一、织金县牛场镇梅XX烟花爆竹店涉嫌储存烟花爆竹数 量超过许可范围案
(一)基本案情
织金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和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到梅XX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店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主要负责人梅XX全程参与检查。该店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编号:(黔)LS〔2021〕09804,有效期:2021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核定储量100箱/100千克。经现场检查发现梅XX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店店内存放有烟花452箱,该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店许可证核定储量为100箱,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上述行为涉嫌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二)案件办理情况
梅XX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店其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规定,处以人民币4500.00元(肆仟伍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将超许可数量已退回到原烟花爆竹批发公司。
2023年2月3日,织金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复查,复查时该店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在已取得零售许可证载明数量100箱范围内,且超许可数量已退回到原烟花爆竹批发公司(织金县潜发日杂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2月20日,梅XX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店的罚款已缴国库。
(三)案件评析
烟花爆竹属于危险品,其储存数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需要进行严格的监管和管理。包括储存环境安全,烟花爆竹应储存在专门的仓库或储存区域内,仓库或区域应符合相关的防火、防爆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安全设备,确保储存环境安全。定期检查和维护,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或区域应定期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完好,并及时修复和更换老化或损坏的设备,防止安全隐患。安全宣传和培训,加强对从业人员和公众的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通过管理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有效控制烟花爆竹的储存数量,确保其安全储存,减少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李XX非法捕捞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08月25日19时许,李XX携带渔网到织金县鸡场乡黔中水库大干田水域撒网捕鱼,李XX返回家中后女儿李XX告知其捕鱼系违法行为,李XX立即返回撒网地点收网,收网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查,李XX未捕捞到水产品。经织金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李XX捕鱼的渔网为双重刺网,是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织金县鸡场乡黔中水库属于长江流域织金县天然水域。织金县检察院审查认为李XX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织金县检察院决定对李XX不起诉,但需要对其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李XX进行行政处罚。
2023年1月3日,经织金县农业农村局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织金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李XX进行调查询问并取证。
(二)案件办理情况
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测量权基准》(试行):“案件违法程度轻微,非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一百千克或者价值不足五百元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30%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自身错误,且未捕捞到水产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态度诚恳,能承认违法事实,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供相关证件资料,应认定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建议对李XX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案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最终本机关对李XX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李XX作批评教育;
2.先行登记保存禁用渔具予以没收保存于农业农村局仓库,择期集中销毁。
(三)案件评析
1.办案程序要合法,执法过程要柔性。一是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谨对待每一个案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权谋私,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确凿的法律依据且客观公正。二是执法过程要有温度,不能一刀切。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要充分考虑案件性质,违法情节程度,既要捍卫法律的公正,又要体现柔性执法。要充分考虑同案同法不同违法情节的情况,这就要求执法人员针对案件针对案件收集的证据要完整、充分、客观。三是要不断加强十年禁渔宣传,扩宽宣传面,让十年禁渔之种子在群众心中扎根,提高人民群众自觉守法的自觉性。
2.业务水平要过硬,法律意识要增强。创建法制社会要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坚决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在当前执法力量薄弱、执法人员专业性不够强的形势下,执法人员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提升自身素质和执法业务水平,遇到争议性、专业性问题要多与法规、监管部门、上级部门沟通,请教学习。要不断增强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学习,提升法律意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真正做到有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贵州织金XX煤业有限公司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1日,织金县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到贵州织金XX煤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污水处理站排水口下方沟渠内有煤泥及灰黑色的污水,应急池内有一台抽水泵与消防水带连通,消防水带另一端口折叠堆放在应急池旁草地上。经调查,污水处理站应急池内的抽水泵和消防水带系矿方安装,用于向排水口下方沟渠抽排废水用。
(二)案件办理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2023年6月25日,毕节市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下达了处罚决定书,罚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主体责任缺失,为逃避监管,偷排矿井废水,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必须坚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通过该案的严肃查处,彰显了生态环境部门不仅严厉惩治和打击了违法排污者的环境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对其他生产经营企业起到了巨大的震慑作用。
四、织金县XX医院涉嫌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6日,执法人员对织金XX医院的特种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遂对其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织)市监特令﹝2023﹞第3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月20日前制定并提交当事人安全管理制度到我局特设股。2023年1月29日,再次对当事人进行复查,现场仍未能提供安全管理制度。2022年1月31日,经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对此案进行调查,2022年2月1日询问了安全管理负责人周XX ,并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设备是一台灭菌柜,属于压力容器,产品编号:2014-17,已经办理使用登记证(编号:容0170(14),设备注册代码:21705224252014080001),因业务人员忙于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故该案货值金额为0元,违法所得0元。
(二)案件办理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未产生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符合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5100.00),上缴国库。
(三)案件评析
特种设备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实际操作中,一旦安全意识淡漠,麻痹大意,操作不当,往往会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后果不堪设想。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水平持续发展,特种设备持有量巨大,且每年的特种设备使用数量始终保持持续上升态势,因使用不当及安全意识淡薄,导致特种设备安全时有发生。为此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树立牢固的安全责任意识,自觉履行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安全台账,定期自查,做到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处理,多管齐下,使各个环节、各个岗位的安全责任都能得到有效落实。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要按照“两有证,三落实,一预案”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对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五、张XX无证经营农药案
(一)基本案情
为进一步加大我县农资打假整治力度,确保我县农资市场规范化经营,净化农资市场,根据《织金县2023年春季农资打假工作方案》的通知(织农通〔2023〕3号),2023年4月4日,织金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龙场镇检查农资市场,发现张XX门店内经营有溴敌隆(限制性农药),数量:23盒,30g/盒,生产企业:河南韩氏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张XX无法提供合法经营的证明材料。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后,现场对溴敌隆予以登记保存,并异地保存于织金县农业农村局仓库。
(二)案件办理情况
2023年4月4日,执法人员在经营者张XX的陪同和配合下,对整个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于同日履行审批程序后,对当事人无证经营农药的行为予以立案。
经查明:个体户张XX成立于2007年04月04日,于2018年09月10日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2023年4月4日,当事人门店内经营有溴敌隆(限制性农药),但无法提供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其无证经营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的规定。涉案农药23盒,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农药产品的进货单据和销售单据,在《询问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其将农药赠送的行为没有产生收益,且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按照“重证据轻陈述”的原则,本案中对违法所得不予认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的规定,已构成无证经营农药的行为。
根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进行处罚。
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溴敌隆23盒,30g/盒,生产企业:河南韩氏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2、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
(三)案件评析
该案中,经营者张XX未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农药经营许可证,导致无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产生。本案执法启示:
1、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涉及法律法规较多,体系性较强,在执法过程中需注重执法依据之间的互联协调。案件办理可能涉及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律适用上应力求全面准确适用,避免因遗漏执法依据而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此外,准确适用法律也可以起到普法教育的作用,通过充分的说理释法使当事人自觉服从法律、接受教育。本案中涉及的执法依据有《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若干条文,仅适用某一依据可能导致说理不够充分,使当事人难以信服。
2、案件办理中应注重收集客观证据,摈弃“重笔录、轻物证”的倾向,询问笔录是行政执法的证据之王,但仅能起到把方向的作用,笔录内涉及的案件事实,特别是主要事实,均需要收集物证等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加以印证,以增强案件办理的说服力,提高执法机关的公信力。本案中执法人员充分收集当事人信息证据、经营台账、限制使用农药图片等书证、物证,使案件办理更加客观可信。
3、询问笔录应围绕案件主要事实展开,避免涉及无关信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事先谋划询问框架,围绕主要事实进行询问,确保询问过程有的放矢,为后续进一步调查取证打下坚实基础。本案中询问笔录的设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仍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如询问内容较为简单,不够饱满,这也是我们下一步执法工作的努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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