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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金县财政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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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金县财政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4版)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责任股室 追责对象
范围
备注
1 行政许可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18年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附件2第2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 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 三十二、三十 四、三十七、 三十八、三十 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 六十一条。 会计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 人、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 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 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 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 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 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 行政处罚 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 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8 行政处罚 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违法行为处罚处 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9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处罚 对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生效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8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3.《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生效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3 行政处罚 对釆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釆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釆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8号)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 行政处罚 对釆购人、釆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釆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釆购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 第七十六条釆购人、釆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釆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釆购文件的,由政府釆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主席令第14号)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 行政处罚 对集中釆购机构在政府釆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 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7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第 七十八条釆购人、釆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釆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 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 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 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 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 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 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 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 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 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釆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8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釆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9 行政处罚 对《企业财务 会计报告条 例》第三十九 条规定行为 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 行政处罚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1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会计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2 行政处罚 对监督对象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处罚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发布)(2012年财政部令第69 号)第二十五条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 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 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 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 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3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8号)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4 行政处罚 对釆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8号)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5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8号)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6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8号)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7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釆购代理机构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或者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处罚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8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釆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1.《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质疑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9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釆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0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釆购非招标釆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1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釆购非招标釆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2 行政强制 对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 调查责任:调査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査。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 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监督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3 行政检查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1. 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发布)第十七条   会计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4 行政检查 财政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1. 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修正)第三十二条 会计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5 行政检查 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等情况检查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1. 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发布)第三十七条   综合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6 行政检查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釆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1. 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7 行政检查 对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1. 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府非税收 入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综合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8 行政裁决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局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或者组织质证。
1.受理责任:收到投诉后,对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决定责任:受理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投诉人送达投诉决定书。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国资股及相关股室 单位法定代表 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9 行政检查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第四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 1.检查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进行处置,核查小额贷款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3.监督管理责任。建立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金融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0 行政检查 对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 《贵州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1.监管责任。对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2.检查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3.风险处置责任。监控并及时处置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的风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金融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1 行政检查 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检查 《贵州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1.检查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进行处置,核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3.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金融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2 行政检查 对典当行的监督检查 《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九条。 1.监管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典当行进行现场检查。
2.日常经营管理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典当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九条。 金融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737号)第四章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金融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737号)第四章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织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织金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的通知》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金融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737号)第四章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织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织金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的通知》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金融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6 行政强制 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737号)第四章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织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织金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的通知》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金融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7 行政强制 暂停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的集资行为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737号)第四章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
《织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织金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的通知》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金融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8 行政强制 处置非法集资需要采取的强制措施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737号)第四章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织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织金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的通知》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金融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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